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非公有制单位职工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互助作用,促进非公有制单位职工改善住房条件,全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城镇住房制度,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内城镇非公有制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纳入所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各级工商部门要积极配合、支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做好非公有制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宣传、咨询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缴 存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非公有制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1、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2、注册资本金在200万元以上;
3、从业人员在10以上(低于10人有条件的企业也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主动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的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况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用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与单位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并工作一年以上的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和在职职工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缴存。个人存储部分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收入中代扣;单位给职工存储部分经税务部门核定后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低5%、最高12%)。单位为职工缴存部分应当不低于职工个人缴存部分。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规定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该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十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实施意见》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各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