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全面提高工作效能,确保各项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提高制度执行力和公信度,着力构建抓落实的长效机制,结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决策部署是指中央和区、市党委和政府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中心各项决策、决议、部署;制度执行力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政策、法规、规定及中心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 督查通报
第三条 督查对象及通报范围:
(一)督查的对象是中心各科室、分中心及全体干部职工。
(二)通报的范围是中心内部。
第四条 督查通报的主要内容:
(一)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重点督查通报市委和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及中心各项要求的贯彻落实情况,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重要会议、专项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领导重要讲话、指示、批示及交办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政策规定执行情况。重点督查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部委、区、市相关政策规定、中心制定的各项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
(三)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重点督查通报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落实情况,包括住房公积金重点业务工作、各项共性工作任务落实情况及热点难点问题、群众反映强烈突出问题解决情况。
(四)规章制度执行情况。重点督查通报改进工作作风、提升服务质量、提高办事效率、遵守工作纪律、执行中心各项规章制度情况。
第五条 督查通报的形式和程序:
(一)督查形式和程序。督查由中心成立的主任为组长、副主任为副组长、各科室(分中心)负责人为成员的督查组采取定期、不定期和经常性的形式进行督查。定期督查每季度开展1次,其中第二季度和年终督查结合半年、全年考核一并进行,按照中心印发督查通知、督查组开展实地督查的程序进行;不定期和经常性督查由督查组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进行专项督查、跟踪督办。
(二)通报形式和程序。督查结果以印发中心文件、《住房公积金督查通报》和召开有关会议的形式进行通报。定期督查结果以印发中心文件或召开相关会议进行通报;不定期和经常性督查结果以印发《住房公积金督查通报》或召开相关会议及时通报。对工作落实有力,成绩显著的,通报表扬;对落实不力,造成工作被动或失误甚至严重损失的,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进行问责,直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 问 责
第六条 问责的对象:
(一)中心领导班子成员;
(二)各科室、分中心负责人;
(三)其他干部职工。
第七条 问责的情形:
(一)对依法、依规应办理的事项,对市委和政府和上级组织及中心决定的事项,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对中心规章制度置若罔闻、不严格遵守的;
(三)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决策,致使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委托或授权其他组织和个人行使相关职权,或者对受托者行使职权的行为不进行监管,或因监管不力和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对本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作出准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六)对不属于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解释说明,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在工作中丢失、损毁服务对象有关材料或物件,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工作中需要与其他有关科室或管理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久拖不决,或者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对服务对象态度冷淡,或刁难、粗暴对待,甚至因言行不文明而导致发生冲突的;
(十)对住房公积金汇缴、提取、贷款等业务不按规定审批程序而擅自办理的;
(十一)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和处置的;
(十二)对收到的投诉不整改,或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
(十三)不求进取、平庸无为的;
(十四)其他不作为行为。
第八条 问责的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作出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建议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相关责任人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相关责任人采用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相关责任人建议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相关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九条 问责的程序:
(一)初步核实。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七条情形的,由中心督查组进行初步核实。
1、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通报和指示、批示;
2、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意见、建议;
3、中心主任、副主任提出的意见、建议;
4、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5、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6、接受各类工作检查或开展督查中反映的问题;
7、新闻媒体曝光的问题;
8、其他渠道反映的问题。
(二)组织调查。经初步核实,反映的情况、问题存在和属实的,中心启动问责程序,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
调查人员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中心主任办公会议提交书面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者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予以回避。
(三)问责及申诉。调查终结后,由中心主任办公会议根据调查结果做出问责决定,并下达问责书。不符合程序的,中心主任办公会议不得作出问责决定。
问责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从,可自收到问责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中心提出申诉。中心委派专门人员对被问责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审计稽核科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