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提高服务效能,维护缴存人员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公积金制度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住建部《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51353-2019)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缴存人员个人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记载缴存人员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情况、编制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拟定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监督受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防范和查处违规提取行为。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委托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和相关授权业务。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缴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一、住房消费类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四)无房缴存人员租房自住的;
(五)老旧小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或住宅老旧电梯设备更新的;
(六)其他允许提取的情形。
二、非住房消费类
(一)离休、退休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出境定居的;
(三)缴存人员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半年的;
(六)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七)其他允许提取的情形。
第三章 提取条件、频次、额度
第六条 缴存人员本人及配偶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取住房公积金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办理其他住房消费类提取业务。
第七条 缴存人员同一自然年度内符合多项住房消费类提取条件的,只能选择一种提取类型。缴存人员同一自然年度内同一种提取类型只能有一次提取记录,但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公积金逐月提取还贷、租房提取等除外。
第八条 缴存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性质为住宅,不包括商服和商业用途房屋)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频次及额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缴存人员无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公积金账户无冻结,未列入公积金中心黑名单;
(二)缴存人员购买新建自住住房(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住房、公有住房)的,自购买住房行为发生之日(按购房合同签订时间或购房合同登记备案时间)起5年内;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含拍卖住房)的,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5年内,缴存人员本人(含共有产权人)、配偶及直系亲属(夫妻双方父母、子女)每年可以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实际支付的购房款(提取金额不包括储藏室、地下室、车位费用、装修费等);
(三)同一套住房在12个月内交易两次(含)以上的,只能办理1次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后续产权持有人申请提取应与该套住房上次提取日期间隔满12个月;
(四)缴存人员购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商品住房的,缴存人员本人(含共有产权人)及配偶可在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前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提取金额累计不大于购房首付款;
(五)缴存人员购买自住住房需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在贷款前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但需留足申请公积金贷款要求的账户余额,且该套住房提取金额与贷款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房屋总价款。
第九条 缴存人员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频次及额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缴存人员无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公积金账户无冻结,未列入公积金中心黑名单;
(二)缴存人员本人及配偶自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实际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金额累计不得大于实际支付的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
第十条 缴存人员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频次及额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缴存人员住房公积金账户无冻结,未列入公积金中心黑名单;
(二)缴存人员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范围为缴存人员本人(含共同借款人)、配偶及直系亲属(夫妻双方父母、子女);
(三)缴存人员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提取,若借款人为2人以上的,且借款人之间不存在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关系的,须借款人与购房产权人一致;
(四)缴存人员购买自住住房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与公积金中心签订按月对冲还贷协议,将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也可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五)缴存人员购买自住住房使用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未结清之前,每年度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偿还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六)缴存人员购买自住住房使用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贷款未结清之前,每年度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偿还住房商业贷款,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个人住房商业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缴存人员家庭在缴存地无自有住房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频次及额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缴存人员正常、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开户满3个月以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无冻结,未列入公积金中心黑名单;
(二)租住本市商品住房的,缴存人员可按月、按季、按半年或按一年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当年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本市规定的当年租房提取最高限额;
(三)租住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在租赁期内每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超过当年实际房租支出。
第十二条 老旧小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或住宅老旧电梯设备更新的,自实际行为发生之日(加装电梯发票载明日期)起5年内可提取一次缴存人员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夫妻双方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提取总额不超过加装电梯个人分摊费用金额。
第十三条 缴存人员无住房公积金贷款,公积金账户未冻结,账户状态为封存,符合非住房消费类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全额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同时注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缴存人员作为共同借款人,有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且符合销户提取的其他条件的,只能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冲减贷款本金,待贷款结清后进行销户提取。
第十四条 缴存人员离休、退休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个人账户封存后,凭有效身份证件办理销户提取。缴存人员提前退休的,先办理个人账户封存,凭有效身份证件、退休证或相关退休证明材料办理销户提取。
第十五条 缴存人员出境定居的,个人账户封存后,凭有效身份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或出境定居签证销户提取。
第十六条 缴存人员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个人账户封存后,缴存人员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凭缴存人员死亡证明、关系证明、继承或受遗赠文件等提取缴存人员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并注销缴存人员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缴存人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先办理个人账户封存,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等相关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并注销缴存人员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缴存人员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先办理个人账户封存。账户封存期间,在异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未在异地继续缴存的,封存满半年后可销户提取。
第十九条 缴存人员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可以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四章 提取审核
第二十条 缴存人员应当按照提取相关规定,向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符合受理条件,申请资料完整,信息联网核查通过的,及时作出准予提取的决定;
(二)申请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信息联网核查未通过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告知退回原因和需补正的材料;
(三)提取申请人对审核有异议时,可提出提取复核申请,公积金中心认为申请事项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终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以下提取情形进行专项审核:
(一)购买本市行政区域外的自住住房,以异地购房或偿还住房贷款手续提取住房公积金频次明显异常的;
(二)缴存人员所购房屋总价与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或提取金额相近,且所购住房价格明显偏离市场水平的;缴存人员所购住房的面积或用途明显不符合居住条件或性质的;
(三)同一套住房在一年内频繁交易的;
(四)同一人多次变更婚姻关系提取的;
(五)房屋权属证书上有2名及以上共有产权人,且共有产权人之间为非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关系的;
(六)其他需进一步审核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根据提取审批工作需要,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缴存人追加必要的补充证明材料。缴存人员应如实提供补充证明材料并配合相关调查核实工作;缴存人员拒绝配合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作出不予提取的决定。
第五章 提取方式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采取银行转账方式办理,提取资金直接划入缴存人员本人在商业银行开立的实名制借记卡。确有特殊原因(死亡、司法协助等情形)的,可申请划入第三方账户。
第二十四条 缴存人员可通过住房公积金业务大厅窗口等柜面办理提取申请业务,也可通过公积金网上业务大厅、“我的宁夏”手机APP、“宁夏住房公积金”手机APP、微信公众号等线上渠道办理提取申请业务。
第六章 提取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完善内审稽核机制,严格防控违规提取,并将防控违规提取纳入业务考核。
第二十六条 依据有关规定,缴存人员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个人身份证明、户口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存量房买卖合同、发票、房屋不动产权证等资料骗提住房公积金的,纳入黑名单管理。公积金中心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缴存人员按规定采取限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缴存人员以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等手段违规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公积金中心有权责令缴存人员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拒不退回的将其骗取行为通报其所在单位,要求其单位协助追回提取金额。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操作规程)及补充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