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受益群体,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保障范围,建立符合灵活就业人员特点的缴存使用机制,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卫市行政区域内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在中卫市行政区域内以个体经营、非全日制、新就业形态等方式灵活就业的各类人员。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可按本办法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年满16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且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真实的经济收入来源、个人信用良好,自愿承诺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遵守本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相关规定;
(四)未在全国任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或原有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已封存或注销。
第五条 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中卫市行政区域内灵活就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账户设立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设立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
第七条 自愿参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缴存人)应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银行借记卡,通过公积金中心办理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缴存人同一缴存期内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第八条 在职职工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单位破产、改制等原因成为灵活就业人员的,可以按本办法规定自愿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原在职期间在本地或异地已存在个人公积金账户,申请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第三章 缴存
第九条 缴存人申请开户缴存时应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中卫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受委托银行从其绑定的银行借记卡上扣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缴存人应自设立个人账户当月起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办理账户设立前的住房公积金补缴。
第十一条 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参照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在职职工的月缴存额上下限范围自主申报,个人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基数最低不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一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或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倍;缴存比例不低于10%不高于24%。
第十二条 缴存人应按协议约定申请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调整,同一自然年度内只能调整一次月缴存额。
第十三条 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利率计息,利息归缴存人个人所有。
第十四条 缴存人欠缴、停缴住房公积金1个月(含)以上的,由公积金中心对其个人账户进行封存。
第十五条 缴存人个人账户封存后需恢复缴存的,可申请办理账户启封,账户启封后,应当对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进行补缴;连续停缴3个月以上的,住房公积金连续正常缴存时间自账户恢复正常缴存当月起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缴存人申请异地转移的,参照在职职工异地转移政策执行。缴存人办理异地转入或本地转移的,两个账户缴存时间连续不中断的,可视为正常连续缴存。缴存人办理异地转出的,本地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进行销户。
第十七条 缴存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入缴存人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十八条 缴存人正常缴存期间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参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卫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缴存人停缴封存且无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可在个人账户封存后申请一次性全额提取账户存储余额并销户。已办理销户手续的,自销户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开户。
第五章 贷款和贷后管理
第二十条 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的(以下简称借款人),应参照《中卫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同时遵照以下规定:
(一)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开户满6个月,且连续、正常、足额缴存。缴存人个人账户封存后启封补缴的,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至少应在账户恢复正常缴存状态6个月后;
(二)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贷款用于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借款人应同时认可其他担保方式,并在所购房屋能够办理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申请登记,及时办理按揭转抵押登记手续;
(三)缴存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家庭收入应以实际取得收入与月缴存基数较低者核定;
(四)借款人在公积金贷款结清前,应按《中卫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协议》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借款人在公积金贷款偿还期间欠缴、停缴,自出现欠缴、停缴的次月1日起,公积金中心可按照当前贷款剩余本金和实际执行年利率的1.1倍计算其应还利息,至借款人足额补缴的次月1日起恢复原执行年利率;
(五)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状态和公积金贷款状态均为正常状态时,可签约按月对冲还贷协议,使用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六)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将按合同约定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
(七)借款人公积金贷款逾期的,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可视情况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押物、要求保证人代偿等追偿措施,并可按借款合同约定从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上划转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用以抵偿借款人应付款项;
(八)借款人应接受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对其还贷能力、抵押物等情况的核查,对已经或可能出现影响贷款偿还的因素,应及时告知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并配合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九)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及贷款信息,公积金中心依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报送。
第六章 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对本市缴存人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缴存人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不得拒绝。缴存人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缴存人通过虚构、隐瞒事实,变造、伪造证件等手段提供虚假、无效、不完整的信息、文件、资料、承诺等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将其纳入黑名单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缴存人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前出现还款逾期等情形,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保证人等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应遵守公积金中心相关政策规定,并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如违规办理或违反协议约定未按时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受委托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及中介机构等有关个人和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及相关业务中涉嫌违法犯罪的,公积金中心应提供有关资料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遇国家住房公积金政策变化时,由公积金中心对本办法进行相应调整,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根据本办法制定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未尽事宜遵照原有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