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保证资金安全,根据《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和货币资金(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中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价单证是指中心取得的由国家财政部门或金融机构依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各种随时能变现或可按规定转让的债权凭证,包括国库券及购买国债收款凭证、定期存款单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要空白凭证是指中心按规定在开户银行购买的本身无面额,需由中心填写金额并签章后即具有支付效力的空白凭证,包括转账支票、现金支票等。
第四条 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和使用应严格遵守《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制度和政策规定。
第五条 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严禁移作他用,严禁出租、出借和质押给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为严密手续,保证安全,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即分别设立有价单证专用登记簿和重要空白凭证专用登记簿,由有关保管人员及时、详细、完整地登记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的取得、领用、保管等情况。
第二章 取得与购买
第七条 有关人员办理购买国债、转存定期存款等资金运作业务后,应及时索取相关的有价单证。
第八条 出纳人员应根据实际需要量和库存情况及时购买重要空白凭证,不得超量购买,不得不及时而延误有关工作。
第九条 购买重要空白凭证应按中心规定办理有关的登记和审批手续。
第十条 收取的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应当场仔细检查,发现错误,应立即向有关金融机构等部门指出并要求其更正或重新提供。
第十一条 取得有价单证和购买重要空白凭证,应及时带回中心交有关人员登记保管。
第三章 保 管
第十二条 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实行证账、证印分管原则。
1、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的保管、需加签的财务印章的保管与有关事项的账务处理等必须在岗位上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2、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由中心领导授权的出纳人员保管;
3、保管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的出纳人员不得经管有关财务印章,不得兼任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等工作。
第十三条 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的保管人员应严格按授权范围和规定程序办理有关事项,不得超越权限和违反程序。
第十四条 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的保管人员工作岗位变动时,应交由监交、接交人员对其经管的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及登记簿进行检查核对,在确定“账、证、簿” 三相符且无未明了事宜的情况下,才能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个人之间不得授受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
第十六条 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应视同现金妥善保管,严禁随意放置,必须放入中心保险柜存放,不得在中心以外的场所存放(经中心领导批准使用银行保管箱存放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为有价单证和支票结算等相关业务设置的支付密码,应妥善记录并注意保密和泄密。
第四章 签发和领用
第十八条 领用有价单证、签发和领用重要空白凭证必须经中心主管领导批准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严禁先签发、领用,后办理审批及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重要空白凭证的签发包括填写、用印等。重要空白凭证应由保管人员本人填写后按规定加盖预留印鉴。
第二十条 签发重要空白凭证必须有合法、真实的经济业务事由和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以签字及审批手续完备的资金划拨通知单、借(用)款单等有关凭证为依据。
1、不准在有关审批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签发重要空白凭证;
2、不准将重要空白凭证预先盖好印章备用;
3、不准签发远期支票。
第二十一条 重要空白凭证应在中心财务部门办公场所签发,不得将重要空白凭证带出中心以外的地方签发或交其他人员及外单位代为签发。
第二十二条 签发重要空白凭证时,必须核实相关银行存款账户是否有足够的资金保证,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支票。
第二十三条 重要空白凭证应按号码顺序签发和领用,不得跳号。
第二十四条 签发重要空白凭证时,出票日期、收款单位(或收款人)、账号、用途及金额等要素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和规范地填写,不得造假、少填、漏填、错填。
1、支票上的收款单位(或收款人)、账号、用途及金额等须与资金划拨通知单、借款单(领用单)等的相关内容完全一致;
2、支票与其存根上的内容必须完全一致,不得有出入;
3、大小写金额必须相符;
4、遇特殊情况无法准确填写金额时,必须在支票上注明“限××元以内”或在金额单位(万、千、百)前加注人民币符号“¥”。
第二十五条 签发重要空白凭证使用计算机打印时,只能在原有重要空白凭证上填空打印,不得自行打印凭证格式。
第二十六条 填错的支票,出纳人员不得自行撕毁,应将支票与其存根粘贴在一起加盖“作废”戳记,在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上详细登记后完整保存。
第二十七条 领用有价单证和支票时,须由领用人填写借款单(领用单),并办理审核、审批和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领用多张支票时应按顺序号逐张登记,不得合并登记。
第二十九条 已签发领用的支票如因各种原因被退回后,除应重新按规定办理签发、领用等手续外,应视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1、被退回的支票其存根已用于记账,则应根据被退回支票和退票通知单进行相关的账务处理。
2、被退回的支票其存根尚未用于记账,则应按作废支票管理。
第五章 注销与销毁
第三十条 购买的重要空白凭证因改版、银行账户销毁、账号变更等原因停止使用时,应及时在支票登记簿上登记后将剩余部分退回原购买银行注销。
第三十一条 作废支票由出纳员定期填制清单,并由主管会计复核,财务负责人审核,报中心领导批准后按规定统一销毁。
第三十二条 销毁作废支票应填制“作废支票销毁清单”,由出纳员、主管会财务负责人及稽核人员等共同核实并监销。
第六章 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 出纳人员应及时将已签发、领用的支票的存根等有关凭证传递给记账人员。其中,支票存根上应注明开户行名称和账户名称。
第三十四条 会计人员应及时根据有价单证和已签发、领用的支票等原始凭证填制会计凭证并登记有关账簿。
第三十五条 会计人员应经常核对与有价单证和已签发、领用的支票有关账目,并定期与银行对账,以保证账账、账证相符。
第七章 其他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价单证到期后,应在预先安排好回收资金用途的前提下及时办理兑付手续,以免造成资金损失。
第三十七条 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遗失、被抢、被盗及因毁损无法使用时,应及时报告中心领导,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尽快与有关金融机构等部门联系,采取公告形式声明作废、挂失等保证中心相关权益不受损害的应急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 中心及外单位有关人员因工作需要要求查询、复印有价单证时,应办理相关的审批及登记手续,有价单证原件不得带出中心。
第三十九条 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的保管及领用登记簿、移交清册及销毁清单等应作为会计档案妥善保管。
第四十条 财务负责人每半年应组织有关人员至少检查一次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的存放、保管情况和领用手续,核对账实。
第四十一条 中心对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的保管使用情况按规定实行内部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根据具体情况,按中心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分中心在中心授权范围内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