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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任清单汇总表(共3项)

信息来源:石嘴山公积金
发布日期:2020-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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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情形依据 担责方式 担责方式依据
项目 子项
1 行政处罚 0214300000 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修改)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经督促,当事人拒不改正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书,对单位进行罚款。对拒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1-2.《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第十条“立案:经督促,当事人拒不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管理中心应当立案。”
2.《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调查取证:立案后,管理中心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案件进行调查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应按下列要求进行:(一)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着装整齐;(二)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本办法中的直接利害关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对直接利害关系人认定),应当回避。”
3.《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调查取证:立案后,管理中心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案件进行调查。收集当事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报表、单位人员统计表、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被调查单位或个人应积极配合。”
4.《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告知行政处罚:当事人有应受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管理中心应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拟罚款数额较大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被处罚单位应书面进行陈述和申辩。”
5.《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后或听证结束后,管理中心复核认定当事人确有应受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视为放弃权利。”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8-1.《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2.《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8-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8-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8-5.《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
8-6.《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住房公积金中心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缴存职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符合听证条件、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以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依法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11.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0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视情节轻重,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批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暂扣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二)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的;(三)失职或者越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四)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遭受损失的;(五)干扰、拒绝和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举报、投诉的;(七)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3.《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 主席令第76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同2
5.同1
6.同2
7.《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9.《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同2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优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方式。
1.《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的责任追究方式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
2.同1
3.《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对行政机关审核人和批准人的责任追究方式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
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对行政机关的责任追究方式为: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
5.《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6.《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条“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撤销党内职务;(四)留党察看;(五)开除党籍。”
2 其他 1014026000 职工、个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修改)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规范性文件】《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
第九条 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或者在户口所在地购建自住住房的,可以凭购房合同、用地证明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四条 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发挥住房公积金政策效应支持住房消费的通知》(宁建发〔2016〕86号)
第一条 扩大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范围。允许在城市就业且收入稳定的农民工、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名义自愿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核: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并对有关情况进一步调查。
3.决定责任:做出准予提取的决定;不符合提取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知提取人办理相关手续。
5.事后监督责任:对提取人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并对有关情况进一步调查。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贷款的决定;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知借款人办理相关手续。
5.事后监督责任:对借款人的使用和还款情况进行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职工、个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核:
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面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3.《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第二十五条“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石房金管字〔2015〕2号)第五章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出境定居的(含港、澳、台);(四)偿还自住购房贷款本息的;(五)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六)家庭成员中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系统性红斑狼疮、心脏支架手术、心脏起搏器手术、肺心病、肺气肿、脑血管后遗症十五种疾病的;(七)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八)劳动关系发生变更且调出本市的; (九)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十)租赁自住住房的;(十一)伤残鉴定为四级(含)以上的;(十二)发生与住房有关购房契税、专项维修费、物业费的;(十三)因交通事故、火灾、水灾、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4.同3
5.《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石房金管字〔2015〕2号)第六章第三十六条“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或相关机构利用虚假材料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当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一)职工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当停止支付或责令职工限期退回所提金额,且五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职工所在单位、其主管部门或当地监察机关。(二)职工单位出具虚假证明造成职工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可提请当地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依纪严肃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责任。(三)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的相关证件、合同、发票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管理中心应提请当地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
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面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3.《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4.同3
5.《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暂行办法》(石房金管字〔2015〕2号)第五章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严格遵守借款合同条款,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
职工、个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核: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住房公积金中心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提取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审查提取的;
3.从事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从事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住房公积金中心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贷款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审查贷款的;
3.从事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从事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职工、个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核:
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同1
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4.同3
5.《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一)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二)违法进行行政委托的;(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五)行政决定被撤销、被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六)不按照行政裁量权基准进行裁量的;(七)因行政程序违法导致行政赔偿的;(八)不进行行政协助的;(九)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
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同1
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4.同3
5.《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一)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二)违法进行行政委托的;(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五)行政决定被撤销、被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六)不按照行政裁量权基准进行裁量的;(七)因行政程序违法导致行政赔偿的;(八)不进行行政协助的;(九)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个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核: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受理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优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底评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
3.给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受理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优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底评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
3.给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职工、个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核:
1.《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的责任追究方式为:(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
2.同1
3.《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视情节轻重,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批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暂扣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二)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的;(三)失职或者越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四)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遭受损失的;(五)干扰、拒绝和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举报、投诉的;(七)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8年修订)第八条“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撤销党内职务;(四)留党察看;(五)开除党籍。”
5.《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第五条“追究行政责任的方式为:(一)诫勉谈话;(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三)责令公开道歉;(四)通报批评;(五)调离工作岗位;(六)暂停职务;(七)建议免职;(八)责令辞职。”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责任的,一年内取消其各种评优评先的资格。”
6.参照追责情形依据。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
1.《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的责任追究方式为:(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
2.同1
3.《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视情节轻重,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批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暂扣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二)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的;(三)失职或者越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四)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遭受损失的;(五)干扰、拒绝和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举报、投诉的;(七)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8年修订)第八条“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撤销党内职务;(四)留党察看;(五)开除党籍。”
5.《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第五条“追究行政责任的方式为:(一)诫勉谈话;(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三)责令公开道歉;(四)通报批评;(五)调离工作岗位;(六)暂停职务;(七)建议免职;(八)责令辞职。”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责任的,一年内取消其各种评优评先的资格。”
6.参照追责情形依据。
3 其他 10140270 单位、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审核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修改)
第十三条第二款 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规范性文件】《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
第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发挥住房公积金政策效应支持住房消费的通知》(宁建发〔2016〕86号)
第一条 扩大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范围。允许在城市就业且收入稳定的农民工、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名义自愿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审查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并对有关情况进一步调查。
3.决定责任:做出准予缴存登记的决定;不符合缴存条件的应通知单位。
4.送达责任:通知缴存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5.事后监督责任:对缴存单位缴存情况进行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面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3.《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三条“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石房金管字〔2015〕2号)第三章第十二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应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缴存比例不高于12%;最低比例不低于5%。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单位应以生活费为缴存基数,继续为职工缴存公积金,职工个人部分可暂不缴存。”第十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4.同3
5.《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五章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石房金管字〔2015〕2号)第六章第三十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等义务。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各项业务时,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必要的手续和资料。”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住房公积金中心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缴存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审查提取的;
3.从事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从事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管理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受理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优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底评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
3.给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的责任追究方式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
2.同1
3.《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视情节轻重,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批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暂扣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二)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的;(三)失职或者越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四)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遭受损失的;(五)干扰、拒绝和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举报、投诉的;(七)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8年修订)第八条“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撤销党内职务;(四)留党察看;(五)开除党籍。”
5.《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第五条“追究行政责任的方式为:(一)诫勉谈话;(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三)责令公开道歉;(四)通报批评;(五)调离工作岗位;(六)暂停职务;(七)建议免职;(八)责令辞职。”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责任的,一年内取消其各种评优评先的资格。”
6.参照追责情形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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