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正文

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意见

信息来源:中卫市公积金
发布日期:2012年07月23日
浏览次数:[]

各县人民政府,城区工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宁政发[2002]72号)和《关于切实贯彻<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加强整改工作的通知》(国家四部委建金管发[2006]19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宁政办发[2006]114号)精神,为了切实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运行安全,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结合我市目前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以下管理意见:

一、成立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成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和各县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单位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建立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规范化管理体系。

二、理顺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体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下设中宁、海原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为分支派出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管理。今年内完成中宁、海原两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的组建、移交工作,2007年统一全面开展各项业务。

三、依法加快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凡在我市范围内的行政、事业、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均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及在职职工均须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切实维护单位职工合法利益,保证国家住房分配制度改革的落实。中宁、海原县要逐步提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首先要达到5%的最低标准,并逐年提高,达到全市及国家统一标准。

四、规范住房公积金银行专户和个人帐户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五、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成立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领导小组,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进行全过程管理和服务。建立集体审批、审贷分离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逾期贷款的预警、催收和记录制度;建立定期向政府分管领导、管委会汇报通报贷款业务执行情况的制度,确保住房公积金贷款既严格条件规避风险,又要提高使用效益和办事效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加强贷款风险管理,建立规范科学完整的贷款档案管理制度。

六、严格控制住房公积金运行风险。在充分保证住房公积金个人提取和个人住房贷款使用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存款用于购买国债,切实保证住房公积金安全和合理增值。未经管委会研究批准,严禁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等增值投入,更不能擅自挪作他用;严禁将住房公积金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严禁用住房公积金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要防范和化解住房公积金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运行。

七、严肃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及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审计部门应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效益性进行监督检查,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八、强化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必须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审计制度,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管理网络系统和个人对账制度,自觉接受职工及全社会的监督,逐步实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透明化和科学化。

九、加大对住房公积金违纪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对符合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依法追回被挪用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意见规定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