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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信息来源:石嘴山公积金
发布日期:2012-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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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按照法定程序,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坚持合法、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主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行政执法规章制度;

(二)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进行行政执法;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和违规处理;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在公积金行政执法时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不得违反程序执法。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相对人及行政执法范围

第六条 石嘴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为住房公积金执法相对人。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执法范围: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二)单位发生单位名称、地址变更,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的,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单位承担,且管理中心有权责令其限期整改。

(三)职工发生姓名变更,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的,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单位承担,且管理中心有权责令其限期办理。

(四)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对逾期不交罚款的单位,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八条 石嘴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行为之一的,管理中心应当立案。

第九条 立案应当填写《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由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审核、签字,确定案件承办人。立案时间以负责人签字日为准。

第十条 立案后,案件承办人一般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收集当事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报表、单位人员统计表、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调查取证工作。被调查单位或个人应积极配合。

调查取证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着装整齐;

(二)行政执法人员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主动回避;

(三)询问、调查时,应当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笔录交被询问人、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被调查人逐页签字或盖章,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笔录上注明;

(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的要求,收集其他证据。

第十一条 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写出调查报告,其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反事实、案件性质、处理处罚建议、处理处罚依据等。

第十二条 经管理中心审查,认定当事人确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且具备改正条件的,送达《住房公积金限期改正决定书》,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应受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管理中心应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拟罚款数额较大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符合听证条件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管理中心提出。听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后或听证结束后,管理中心复核认定当事人确有应受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办公场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管理中心作出的《住房公积金限期改正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的,可在上述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在上述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限期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应由管理中心自签发之日起七日内,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十八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管理中心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管理中心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处罚单位拒不缴纳罚款,且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执法人员应填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批表》,报管理中心领导审批同意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单位少缴、欠缴公积金,管理中心送达《住房公积金限期改正决定书》后,单位在限期内仍不缴纳公积金,且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执法人员应填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批表》,经管理中心领导审批同意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管理中心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法人代表证明书》及整套执法案卷复印件。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批准结案:

(一)当事人主动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管理中心行政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管理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补缴入职工个人账户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管理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五)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二十条 对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各种书证材料,应按档案管理规定立卷归档,执法案件应一案一卷,归档材料包括:立案材料、调查取证材料、限期改正文书、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陈述、申辩和听证材料、行政复议材料、行政诉讼材料、结案材料、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进行行政执法活动,当事人向管理中心投诉的,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管理中心违反法律、法规,当事人向有关部门投诉的,管理中心应当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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