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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关于修订<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和<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暂行办法>的批复

信息来源:石嘴山公积金
发布日期:2015-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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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你中心报来关于修订《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和《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暂行办法》已经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15年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请严格按修订后的管理办法执行。

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5年3月2日

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使用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结算、提取使用等。

第三条 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其下设的管理部,分别承办所在县(区)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业务。

第四条 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结算等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经济组织。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

第八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职工姓名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单位撤销、破产、兼并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到管理中心为其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托管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缴存基数一经确定,一个缴存年度内原则上不再调整。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其中,当年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应以该职工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的当月工资收入或者以其新参加工作以来实际发放工资收入的月份计算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部门及本市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应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缴存比例不高于12%;最低比例不低于5%。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单位应以生活费为缴存基数,继续为职工缴存公积金,职工个人部分可暂不缴存。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连续亏损两年且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企业、单位,可以按规定程序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如果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0%的企业、单位也可以按规定程序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状况好转后,应恢复提高缴交比例和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必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管理中心批准后执行。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详细记录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为计息日。

第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及降低缴存比例后未补缴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转移、封存、托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辞职、辞退的职工,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管理中心托管户进行专户管理的。

第十九条 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动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待该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时,继续缴存。

第二十一条 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经职工书面同意,单位可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设立无主管单位职工的集中托管户,集中办 理各种住房公积金托管业务。

第二十三条 集中托管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五章 提 取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出境定居的(含港、澳、台);

(四)偿还自住购房贷款本息的;

(五)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六)家庭成员中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系统性红斑狼疮、心脏支架手术、心脏起搏器手术、肺心病、肺气肿、脑血管后遗症十五种疾病的;

(七)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劳动关系发生变更且调出本市的;

(九)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租赁自住住房的;

(十一)伤残鉴定为四级(含)以上的;

(十二)发生与住房有关购房契税、专项维修费、物业费的;

(十三)因交通事故、火灾、水灾、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本规定中第二十四条第六款中的家庭成员特指缴存住房公积金本人、配偶以及双方父母、子女。

第二十五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凭有效证明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法定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所需资金,在提取本人以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时,凭关系证明可以申请提取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为父母(子女)购买、建造住房所需资金,凭关系证明可以申请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以及发生第二十四条第(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提取事项所需资金时,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余额不足时,可提取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办理住房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银行住房按揭贷款)后,可申请提取借款人本人(含配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归还贷款本息。提取额不得超过剩余贷款本息。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可在借款次月申请办理,一年办理一次;用于一次性偿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可随时办理。偿还银行住房按揭贷款本息的,应在借款合同生效履行期内申请办理,一年办理一次。

第二十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当先向单位提出申请,经核实后由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持有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职工住房公积金实行托管管理的,可持有关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其支付的费用总额;拆迁安置房的提取额不得超过支付给开发商的差额。其中不含支付的契税等与住房有关的税费。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五)、(八)、(九)项规定可以全额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一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按以下要求提供证明:

(一)办理提取需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

1.以本人(配偶)名义办理提取的,提供相关人员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以及家庭关系证明。

2.委托他(她)人代办提取的,本人应到当地公证部门办理委托代理提取住房公积金授权书或管理中心认可的委托书,受托人应提供本人及委托人身份证、授权书。

(二)办理提取需提供的其他有效、合法资料

1.购买商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需提供经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协议,正本)及购房发票。

2.购买二手房,需提供房屋产权买卖契约、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

3.拆迁安置房,需提供经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备案的拆迁安置协议。

4.建造自住住房,需提供县(区)以上城建管理(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

5.翻建自住住房,需提供县(区)以上城建管理(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原房屋产权证。

6.大修自住住房,需提供资质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证书、原房屋产权证。

7.患重大疾病,需提供经二级以上医院确认的病历证明及疾病诊断书,住院费用结算发票。

8.享受低保的,需提供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9.离、退休的,需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文件。

10.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法办理离、退休审批手续的,需提供身份证及本单位劳资部门证明。

11.出境定居的,需提供户籍注销证明或出境定居的证明。

12.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需提供借款合同以及相关借款信息证明。

13.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书。

14.劳动关系发生变更且调出本市的,应提供劳动关系变更证明。

15.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需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或文件、证明。

16.租赁公共租赁租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缴纳凭证;租赁商品住房的,提供本人及配偶名下工作地的无房产证明、产权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工作地和租赁地为同一地点)。

17.伤残鉴定为四级(含)以上的,需提供劳动人事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表、证)。

18.发生与住房有关购房契税、专项维修费、物业费的,需提供相关票据。

19.因交通事故、火灾、水灾、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需提供相关部门的事故证明、损失证明以及需由本人支付(赔偿)费用的证明资料、文件。

第三十二条 购买住房提取的,应在购房后申请:

(一)购买建筑楼层数在七层(含)以下期房或现房的,应在签订购房合同(协议)之日起一年内办理;购买建筑楼层数在八层以上的,应在签订购房合同(协议)之日起两年内办理。

(二)购买二手住房的,应在房屋所有权证更名后一年内办理,日期以更名后的房屋所有权证日期为准。

第三十三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等事项的提取,应在下列有效期内办理:

(一)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城建管理(规划)部门批准日期为准,一年内可以申请提取。

(二)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提取事项,应在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后办理。

(三)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伤残鉴定为四级(含)以上以及家庭成员中患有大病提取事项,应在有关机构鉴定后或医院确诊住院后办理。

(四)租赁住房提取,应在取得租赁合同后办理,每年仅限一次,每次每户提取额度不超过1.5万元。低于1.5万元的按照实际房租提取。

(五)发生与住房有关住房契税、专项维修费、物业费的提取,应在取得相关票据后三年内办理,提取金额不得超过票据金额。

(六)因意外事故造成家庭困难的(造成净损失或支付净赔偿金2万元以上),应在事故发生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后办理。提取额不得超过损失金额或应由本人(家庭)赔偿或支付部分。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资金转入中心指定的账户。提取金额可提取到当前月,并且提取到公积金余额百位。

一次购房、建造、翻建、大修行为只能办理一次提取(不含与住房有关的税费)。

第六章 监督和罚则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管委会、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等义务。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各项业务时,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必要的手续和资料。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或相关机构利用虚假材料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当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职工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当停止支付或责令职工限期退回所提金额,且五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职工所在单位、其主管部门或当地监察机关。

(二)职工单位出具虚假证明造成职工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可提请当地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依纪严肃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责任。

(三)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的相关证件、合同、发票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管理中心应提请当地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第三十七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储蓄余额有异议的,可以书面申请管理中心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5日内给予答复。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积极扩大住房公积金缴交覆盖面。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要严格按照规定办理各项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厅监管处或管委会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四)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第三十九条 为确保《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效执行,管理中心应加强管理,建立内部考核机制,将责任层层分解落实,规范职工的业务操作行为,严格履行职责,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印发的《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以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附件2      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社会效益,支持城镇居民住房消费,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的原则,采取一次借款、按月归还贷款、提供担保的方式发放。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并内含所属科部)负责审批,有关金融业务由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凡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资金不足均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借款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申请贷款日之前,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近半年无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且在法定退休年龄内;

(二)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良好的信用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协议、契约)或者建造、翻建住房批准手续;

(四)具有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首付资金;

(五)具有可以抵押的不动产和质押的有价证券、权利凭证,或者具有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作为保证人;

(六)再次申请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已经全部还清前次贷款本息。

第六条 中心应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借款人(含配偶)在以前年度贷款中,有较严重逾期不良行为或累计各类负债(含信用卡透支额)、为他人担保数额较大的,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根据石嘴山市住房价格水平、职工收入情况等,确定购买新建普通商品住房期房或现房( 144平方米 以下)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高贷款额度为职工所购自住住房总价的75%。购买二手住房,10年(含)以内房龄的,最高贷款额度为交易价的50%;10年—20年(含)房龄的,最高贷款额度为交易价的40%;20年以上房龄的不予贷款。翻建、自建住房以及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最高确定为自建、翻建、大修费用的50%。购买商住楼的,无论期房和二手住房最高贷款额度为房价的30%。在宁夏境内首次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夫妻双方缴存住房公积金余额的15倍;第二次或第二次以上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夫妻双方缴存住房公积金余额的 10倍。

第八条 最高贷款额度为50万元,最长贷款年限为30年。借款人借款年限加借款人年龄之和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延后五年。

第九条 购房合同的有效住房公积金借款人为购房合同签字本人、配偶。为子女购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子女需为同户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未婚,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应为共同购买人。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十一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除计收利息外,对逾期部分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收罚息。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借款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持下列资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一)以本人或配偶签订的有效购房合同申请贷款的,应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明,夫妻双方单位收入证明;

(二)以本人或配偶、同户内未婚成年子女签订的有效购房合同申请贷款的,应提供夫妻双方和子女身份证、婚姻证明、子女未婚证明以及三方同户户口本,夫妻双方单位收入证明;

(三)单身职工应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单身证明;

(四)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协议、契约),有关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批准文件及工程预算等;

(五)购买住房的首期付款发票或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有资金存款证明,购买二手住房的全额契税发票;

(六)用于担保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和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在下列有效期内申请:

1.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购买建筑层数在七层(含)以下的,应在签订购房合同(或协议)之日起一年内申请;购买建筑层数在八层以上的,应在签订购房合同(或协议)之日起二年内申请。

2.购买二手住房的,应在房屋所有权证更名后一年内申请。

3.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在城建或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申请。

第十三条 贷款办理流程:中心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严格审查,确认贷款额度和期限;受托银行复核签字后,与借款人(含配偶)、抵押担保人签订借款及抵押、质押或担保合同书,办理抵押、质押登记;通知借款人到受托银行办理转款手续。在签订借款及抵押、质押或担保合同书时,应由夫妻双方以及担保抵押人到场签字,确实无法到场的应提供当地公证部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职工住房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购买二手住房的,贷款资金可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理贷款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方式,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本金逐月递增、利息逐月递减、逐月等额偿还。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严格遵守借款合同条款,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办理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和提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业务应经中心批准同意后办理,中心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息。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按第三章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借款担保

第十六条 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住房公积金担保有抵押、质押、联保三种方式。

第十七条 借款人在区内购买自住住房的应以所购自住住房作为抵押物担保贷款。在市外其他市县购买自住住房的,也可提供本地房屋(商住房、营业用房)作为担保抵押物申请贷款,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抵押房产评估价值的70%。

如果借款人(含配偶)公积金余额不足的,可用他人住房公积金余额担保。借款人(含配偶)在借款期间发生逾期不良行为的,担保人在借款人未还清贷款前不得提取和贷款;在区外购买自住住房的,应以与贷款额度相同的公积金作为担保进行联保贷款。上述两种情况均可用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质押担保贷款。

第十八条 借款人采用以所购住房作抵押的,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借款人及共有人在与中心签订《抵押合同》后,须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抵押登记;

(二)用于抵押的房产价值必须高于贷款本息额。抵押物价值以合同价值或契税发票价值确认;

(三)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内,借款人负有维修养护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

(四)抵押期间,未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五)《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合同期满二年后终止,但借款人在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可提前终止抵押合同;

(六)《抵押合同》终止后,借款人在中心办理有关手续后,持《房屋他项权证》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房产抵押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有价证券质押的,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借款人以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质押的,需签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有价证券交付受委托的银行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合同期满二年后终止,但借款人在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可提前终止抵押合同;

(二)用于质押的有价证券面值必须高于贷款额度的20%;

(三)有价证券质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者追索证券本息及收益。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为:国库券、国家发行的债券、一年以上的定期存单(包括外币存单)。

第二十条 借款人在外地购房采取个人联保方式担保贷款的,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贷款额度按借款人及保证人已归集的住房公积金之和确定;

(二)担保人应当与管理中心签订《担保合同》,以所缴存的公积金作为担保,担保期限为担保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期满后二年,但借款人在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可提前终止担保合同;

(三)担保的公积金,在担保期间内不得提取和贷款。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提前依法处分抵押的房产、有价证券:

(一)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最后期限三个月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或者宣告失踪无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三)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或者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中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和有价证券时,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产评估费、拍卖费和处分抵押房产的其他费用;

(二)支付与处分抵押房产有关的税款;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含罚息);

(四)按有关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等其他费用;

(五)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处分抵押的房产,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和受委托的银行有权向借款人继续追索应偿还部分。

第二十三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依法拆迁的,补偿的费用应按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偿还贷款,不足部分由借款人一次性还清。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在外地购房采用公积金联保贷款的,在借款人连续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六个月后,中心有权直接从担保人公积金账户划转公积金为借款人归还贷款。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变更《借款合同》,应当由要求变更《借款合同》的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对方及担保人,双方协商解决。双方未达成协议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依法向管理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七章 贷款风险防范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中心应建立严格的审核、审批制度,并成立公积金贷款审批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贷会)。办理每笔贷款业务,实行“五级”审批制度,即:初复审、管理部负责人、贷款管理科负责人、主管主任、审贷会审批。每一级审核后应签署审批意见,并及时向上一级呈报,在呈报时应提供完整的贷款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所需资料不齐全者不得呈报,一般情况下不得越级审核签字。审贷会成员为:中心主任、副主任、贷款管理科负责人、核算监审科负责人、归集执法科负责人。管理部负责人列席审贷会,中心主任为审贷会主任。明确贷款责任,建立三级审批制度,即:3万元(含3万元)以下贷款,中心可授权科部负责人审批;3万元以上贷款,应由中心分管主任审批;部门和分管主任审核意见不一致的或特殊情况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应当上报审贷会,由审贷会研究审批。经管理部和分管主任审批的贷款应向审贷会备案。审贷会审批(含备案)的贷款额度、期限为中心最终审批结果。

第二十八条 中心应强化贷后管理,加强逾期贷款的催收力度,确保资金安全运行,各部门、各单位应积极配合中心做好逾期贷款的催收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建立风险责任追究制度。由于工作失误或未按规定程序办理,造成贷款无法收回、形成呆坏账损失的,中心有权按照下列比例予以追还:

授权科、部负责人审批的贷款,科部负责人应承担40%的责任、初审和复审应各承担30 %的责任;由中心分管主任审批的贷款,中心分管主任应承担20%的责任,贷款管理科负责人、管理部负责人应各承担20%的责任,初审和复审应各承担20%的责任。经审贷会审批的贷款,责任划分如下:因审批意见不一致的贷款,审贷会主任应承担10%的责任,两名副主任应各承担10%的责任,初复审应各承担15%的责任,管理部负责人应承担10%的责任,贷款管理科、归集执法科和核算监审科负责人应各承担10%的责任;因特殊情况上报审贷会的贷款,审贷会主任应承担30%的责任,副主任应各承担25%的责任,贷款管理科负责人、管理部负责人、归集执法科负责人、核算监审科负责人应各承担5%的责任。

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为了确保贷款各项管理工作落到实处,中心应加强管理,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内部考核机制,规避贷款风险,确保资金安全完整。

第八章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在贷款期间,中心有权对借款人的贷款使用与偿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借款人对管理中心检查贷款使用情况应主动配合。

第三十二条 要严格禁止以单位名义集中办理职工住房贷款,防止少数单位搞变相的项目和单位贷款,发生挪用住房公积金问题;借款人应保证住房贷款专款专用,如挪作他用,中心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挪用部分加收日万分之五的罚金。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印发的《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以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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