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新修订的《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石嘴山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4 年第1 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正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4年3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管理,其下设的管理部,分别承办所在县、区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使用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缴存、转移、封存、提取等。
第四条 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结算等归集提取业务。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六条 在石嘴山市行政区域内以个体经营、非全日制、新就业形态等方式灵活就业的各类人员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持相关资料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十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职工姓名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经管理中心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缴存基数一经确定,一个缴存年度内原则上不再调整。
职工工资收入构成,按国家有关部门及本市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该职工第二个月的当月工资收入。
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该职工调入当月工资收入。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低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均不高于12%、不低于5%。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后,可向管理中心申请低于5%缴存比例缴存或缓缴。管理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为一年,期满后缴存比例应恢复到申请前比例,应对缓缴的住房公积金予以补缴。期满后仍需缓缴或降比的,应当重新办理缓缴或降比手续。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明细账,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
第四章 封存、启封、转移
第十八条 单位与缴存职工工作关系发生变动,应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辞职、辞退的职工,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管理中心集中封存户的。
办理转移的,单位应自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动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设立无主管单位职工的集中封存户,集中办理各种住房公积金托管业务。
第二十一条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 职工在本中心账户已封存,在异地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正常缴存半年以上,符合转出条件的,可以向异地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异地住房公积金中心。
职工在本市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正常缴存半年以上,符合异地住房公积金中心规定的转出条件的,可以向本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将异地住房公积金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转入本市。
第五章 提 取
第二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
(七)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八)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九)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6个月的;
(十)因意外灾难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
本办法中第二十三条第十款中的家庭成员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本人、配偶以及未婚子女。
第二十四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权益代理人可以凭有效证明申请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可提取配偶及共同产权人(共同产权人仅限于双方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发生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十一)提取事项所需资金时,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余额不足时,可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办理住房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住房贷款)后,可申请提取借款人本人、共同借款人(仅限于配偶、双方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归还贷款本息,提取额不得超过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实行集中封存管理后,符合条件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条款申请办理提取。
第二十八条 购买自住住房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其购房总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其实际支付的费用总额;拆迁安置房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差额。
第二十九条 缴存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交相关资料(具体所需资料由管理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公布),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十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七)、(九)项规定情形的,可以全额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一条 购买自住住房提取的,应在购房行为发生之日起3年内申请:
购买新建自住住房、再交易自住住房、拆迁安置房或涉及拍卖取得住房,在规定时间内每年可提取一次。其中,购买新建自住住房、拆迁安置房,以合同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日期为准;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拍卖取得住房,以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日期为准。
购买新建自住住房需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在贷款前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但需留足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要求的账户余额,购买再交易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在贷款发放后办理购房提取,且该套住房提取金额与贷款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购房总价。对同一套住房在一年内存在两次及以上交易记录的,只允许购房职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第二次提取的购房职工须持有该房屋不动产权证满12个月后申请,同一套住房提取时间必须间隔满365天。
第三十二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等事项的提取,应在下列有效期内办理:
(一)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取在建造或翻建批准之日起1年内办理,以土地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工程规划许可证日期为准。
(二)大修自住住房提取在大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起1年内办理。
第三十三条 租赁商品住房提取,应在取得相应手续后办理,年度提取额度不超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限额。租赁公租住房,按照年度实际房租提取。
第三十四条 因意外灾难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应在事故发生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后办理。提取额度不得超过损失金额或应赔偿支付部分。
第三十五条 因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取额度不超过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加装电梯费用分摊协议的实际自付费用(不含电梯运行维护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等义务。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各项业务时,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需要的手续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或相关机构利用虚假材料骗取、多人频繁买卖同一套住房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当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职工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多人频繁买卖同一套住房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当停止支付或责令职工限期退回所提金额,并纳入“黑名单”管理。
(二)职工单位出具虚假证明造成职工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可提请相关部门依法依纪严肃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责任。
(三)相关机构或个人提供虚假的相关证件、合同、发票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书面申请管理中心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规定办理各项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一)未按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严格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业务标准及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业务操作规范,加强干部职工职业教育,强化管理,建立内部考核机制,认真履行职责,落实操作规程,保障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3月28日(施行3年)。2021年印发的《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制度优势和社会效益,支持缴存职工住房消费需求,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按照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的原则,采取一次借款、按月归还贷款、提供担保的方式发放。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由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贷款的审批、发放、贷后管理,受委托贷款银行负责业务受理、合同签约、抵押物落实。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资金不足均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异地缴存职工在我市购买自住住房,符合贷款条件的,可在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
第五条 借款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贷款日之前,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且在法定退休年龄内;
(二)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所购房产为可以抵押的不动产;
(四)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或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1次且已还清贷款(含配偶使用次数);
(五)缴存职工购房为家庭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房屋类型必须为住宅;
(六)房款未全部付清。
第六条 管理中心应对借款人及配偶(含其他共同借款人)的征信情况进行审查。借款人以前年度贷款有较严重逾期行为或累计各类负债(含信用卡透支额)、为他人担保数额较大的,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缴存职工购买新房(含新建自住住房、再交易自住住房和拆迁安置房),最高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为购房总价的80%;购买再交易住房,最高贷款额度为交易价的60%,交易价以契税票价值为准,价值虚高的以评估值为准;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实际支付费用的60%,价值虚高的以评估值为准;商业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商业住房贷款剩余贷款本金,且不得超过购买新建自住住房、再交易住房政策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为缴存余额的30倍,缴存职工是多孩家庭的贷款倍数为40倍;单身或夫妻双方只有一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为60万元,夫妻双方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为80万元。缴存职工在申请最高贷款额度后仍不能满足贷款需求的,可采用住房公积金与商业银行组合贷款方式实现。最长贷款年限30年,且不超过主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法定退休年龄延后5年。贷款期限不高于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
第九条 所购房产中,借款人或配偶须为房屋所有权人之一,其他共有人仅限成年子女或父母。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十一条 借款人未按个人住房委托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除计收利息外,对逾期部分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收罚息。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借款人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应当持有效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婚姻证明以及所购房产相关资料要件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贷款办理流程:管理中心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严格审查,批准贷款额度和期限;受委托贷款银行复核签字后,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管理中心办理转款手续。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由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抵押人到场签章,确实无法到场的应提供公证部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职工住房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拍卖住房贷款、商业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的,贷款资金可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
管理中心受理贷款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结。
未通过贷款审批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借款人,填制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退回通知书,说明未通过批准原因及补正方式,退还申请材料。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四条 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和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遵守借款合同条款,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办理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和提前一次性还清贷款业务应经管理中心批准同意后办理,管理中心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息。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按第三章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借款担保
第十六条 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住房公积金担保采取房产抵押、抵押加保证两种方式。
第十七条 借款人在石嘴山市辖区、银川市区、贺兰县购买自住住房的,应以所购自住住房作为抵押物担保贷款。
第十八条 借款人存在职业不固定、收入不稳定、征信评价度不高等潜在贷款风险因素的,除房产抵押外,可由担保公司或本人提供保证人进行担保。保证人应身体健康,收入稳定,征信良好,无大额贷款(不包括个人住房贷款)或为他人担保的自然人。
第十九条 借款人采用以所购住房作抵押的,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人、共同抵押人在与受委托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须到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或采取线上抵押登记方式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二)用于抵押的房产价值必须高于贷款本息额。抵押物价值以购房合同价值或契税发票价值确认,价值虚高的以评估值为准;
(三)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内,借款人负有维修养护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
(四)抵押期间,未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五)借款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合同期满二年后终止;
(六)借款合同终止后,借款人在管理中心办理有关手续后,持《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房产抵押注销登记或由管理中心代办抵押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并依法处分抵押的房产:
(一)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或者宣告失踪且无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导致借款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或者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四)借款人预抵押登记房产可办理“预转现”业务超过六个月未办理的;
(五)借款人存在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管理中心依法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处分抵押房产时,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产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和处分抵押房产的其他费用;
(二)支付涉及案件起诉的诉讼费用;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含罚息);
(四)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处分抵押的房产,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和受委托贷款银行有权向借款人继续追索应偿还部分。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依法拆迁的,补偿的费用应按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借款人一次性还清。
第二十三条 借贷双方变更借款合同,应当由要求变更借款合同的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对方及担保人,双方协商解决。双方未达成协议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依法向管理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七章 贷款风险防范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建立严格的审核、审批制度,并成立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贷会)。办理每笔贷款业务,实行“三级”审批制度,即:初复审、管理部负责人/贷款管理科负责人、审贷会审批。审贷会审批意见为最终审批结果。
审贷会成员为:主任、副主任、贷款管理科负责人、核算监审科负责人、归集执法科负责人。中心主任为审贷会主任。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强化贷后管理,建立逾期贷款分级分类催收制度,加强逾期贷款的催收力度,确保资金安全运行,各受委托贷款银行应积极配合管理中心做好逾期贷款的催收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立风险责任追究制度。由于工作失误或未按规定程序办理,造成贷款无法收回、形成呆坏账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相关人员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扣发当季绩效工资等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应给予政务处分。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受委托贷款银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为了确保贷款各项管理工作落到实处,管理中心应加强管理,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内部考核机制,规避贷款风险,确保资金安全完整。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贷款期间,管理中心有权对借款人的贷款使用与偿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借款人应主动配合管理中心检查贷款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禁止以单位名义集中办理职工住房贷款,防止少数单位搞变相的项目和单位贷款,发生挪用住房公积金问题;借款人应保证住房贷款专款专用,如挪作他用,管理中心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挪用部分加收日万分之五的罚金。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3月28日(施行3年)。2021年印发的《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石嘴山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受益群体,将灵活就业人员群体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保障范围,建立符合灵活就业人员特点的缴存使用机制,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石嘴山市行政区域内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在石嘴山市行政区域内以个体经营、非全日制、新就业形态等方式灵活就业的各类人员。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符合以下条件,可按本办法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年满18周岁,男性未满55周岁,女性未满50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真实的收入来源、个人信用良好,自愿遵守本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相关规定。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流程
(一)申请。申请人携带身份证原件向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二)受理(审核)。管理中心根据申请人申请,审核其是否符合缴存开户条件,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缴存的答复,并告知申请人。
(三)开户。管理中心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为灵活就业人员设立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
灵活就业人员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在管理中心的规定范围内确定缴存基数,对缴存基数超过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需提供近12个月工资储蓄卡资金流水,核实后办理。缴存比例不得低于10%,不得高于24%,且为1%的偶数倍,可在此区间自主确定缴存比例。
(四)汇缴。管理中心每月从灵活就业人员提供的本人银行账户中划转住房公积金款项到中心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同时记入灵活就业人员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按照国家规定利率计息。在缴存期间,灵活就业人员不得无故停缴,因账户余额不足造成欠缴,管理中心不办理补缴手续。
(五)灵活就业人员如有新工作单位为其开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符合转移条件的,应申请办理原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存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与新工作单位开设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账户合并。
(六)灵活就业人员申请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异地转移的,参照在职职工异地转移政策执行,办理异地转入或本地转移合户的,两个账户缴存时间连续不中断的,可视为正常连续缴存;办理异地转出的,本地灵活就业人员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自动销户。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后,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按照《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及提取相关规定执行。无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停缴住房公积金的,可携带身份证办理账户封存手续,账户封存满半年后可持身份证办理销户提取。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所需资料、办理流程及办理时限等按照《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贷款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后管理
申请贷款后对符合条件的可办理“月对冲还贷登记”业务(每月定期从缴存账户中扣划住房公积金还贷),借款人在办理贷款后应将“月还款额”与“月缴存额”调整一致,调整后的月缴存额不得高于管理中心规定的最高缴存额。
第九条 本办法由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27年3月28日(施行3年)。2021年印发的《石嘴山市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